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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工會參與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會參與處理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履行、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因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工會參與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事實和法律,及時公正處理;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

                  (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五)堅持勞動爭議處理的三方原則。

                第四條 工會依法參加勞動爭議協商、調解、仲裁工作。

                  職工因勞動權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 參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工會代表應當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參與勞動爭議協商

                第六條 勞動爭議協商是指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就協調勞動關系、解決勞動爭議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工會可以接受職工及用人單位請求參與協商,促進爭議解決。

                第八條 工會發現勞動爭議,應主動參與協商,及時化解矛盾。

                第九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協議的,工會應當督促其自覺履行。

                第十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工會可以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勞動爭議調解

                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督促、幫助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2/3;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職責:

                  (一)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調解申請,決定是否受理;

                  (二)決定調解委員的回避;

                  (三)及時指派調解委員調解簡單勞動爭議;

                  (四)主持調解委員會會議,確定調解方案;

                  (五)召集有調解委員、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依法主持調解。

                第十三條 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的職責:

                  (一)依法調解本單位勞動爭議;

                  (二)保證當事人實現自愿調解、申請回避和申請仲裁的權利;

                  (三)自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

                  (四)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五)及時做好調解文書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六)做好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委員、勞動爭議調解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調離本單位或需要調整時,由原推選單位或組織在30日內依法推舉或指定人員補齊。調解委員調離或調整超過半數以上的,應按規定程序重新組建。

                第十六條 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工會可以在城鎮和鄉鎮企業集中的地方設立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可以邀請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和社會有關人士參加。

                  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名單報上級地方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指導本區域內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并調解未設調解組織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

                第四章 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工會代表的職責:

                  (一)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參與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按時參加仲裁委員會會議,遇特殊情況不能到會的,應出具委托書,委托本組織其他人員出席會議;

                  (三)對仲裁裁決意見依法行使表決權;

                  (四)參與研究處理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參與審查、批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處理的案件;

                  (五)對應當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權提請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

                  (六)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要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

                  (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本地區有影響的個人勞動爭議案件,及時向本級及上級工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工會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員資格,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為兼職仲裁員的,所在單位應支持其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會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二條 工會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應當認真履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規定的仲裁員職責。

                第五章 代理職工參與訴訟

                第二十三條 縣和縣以上各級工會組織可以建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為保護職工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法律服務機構可以接受職工當事人的委托,代理職工參與勞動爭議訴訟。

                  工會法律服務機構接受職工當事人的代理申請后,應當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應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條 工會法律服務機構代理職工參與訴訟,應當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六章 參與處理集體勞動爭議

                第二十六條 發生集體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依法參與處理。

                  工會參與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積極反映職工的正當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因集體勞動爭議導致停工、怠工的,工會應當及時與有關方面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集體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二十八條 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用人單位工會可以就解決爭議問題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

                第二十九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應當提請上級工會協同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級工會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辦法參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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